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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10,4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82.2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8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牌照为沪H1XXXX小轿车在闵行区田林路合川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还有余额可以赔付。
  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018年8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39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先垫付的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911.3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479元。上述案件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现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进行治疗,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3天,共发生医疗费10,422.21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2018)沪0112民初23967号案中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已使用完毕,故现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422.21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天,本院酌情认可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可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82.2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58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3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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