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武国强
武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国强,成年。
第三人武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国强、第三人武某房屋和出租车过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
协议约定,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大街车辆厂宿舍楼区二栋四单元503室的房子产权及由沧州市裕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管辖的车牌号
为冀J×××××的出租车手续均属于第三人武某所有,并将上述房子和出租车的产权过户到第三人武某名下。
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过户义务,现因多次协商未果,诉求法院
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将房子及出租车产权过户到第三人武某名下。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大街车辆厂宿舍楼区二栋四单元503室的房子产权及由沧州市裕华出租车手续属于第三人武某所有,并将上述房子和出租车的产权过户到第三人武某名下。
本院认为,该约定对第三人武某属于赠与,受赠人武某是否接受赠与应由其本人行使相关权利,因此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大街车辆厂宿舍楼区二栋四单元503室的房子产权及由沧州市裕华出租车手续属于第三人武某所有,并将上述房子和出租车的产权过户到第三人武某名下。
本院认为,该约定对第三人武某属于赠与,受赠人武某是否接受赠与应由其本人行使相关权利,因此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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