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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一新
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
李文秀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一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遵化市。
组织机构代码:78866452-2。
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新,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向遵化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月25日,原告李某某参加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扩大会议,会议宣布公司停产解散,并宣布了安置方案。同年4月9日,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之规定,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停产,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自向工会报告公司停产及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不足30日,违反法律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应自预告期间(30日)届满时即2014年5月9日开始生效。被告公司以向原告支付8.5+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该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代通知金”,因此,并不影响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某某主张其自2003年于唐某天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唐某天恩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唐某心合制药有限公司,其工作年限为11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唐某天恩药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11月份开始在其公司工作,关于其该项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应享受7.5个月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认可支付原告李某某8.5+1个月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2087.5元/月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9831.3元(2087.5元/月×9.5个月)。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对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补发生活费631.1元,工作服押金1000元无异议,故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9831.3元,生活费631.1元,工作服押金1000元,以上合计2146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向遵化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月25日,原告李某某参加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扩大会议,会议宣布公司停产解散,并宣布了安置方案。同年4月9日,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之规定,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停产,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自向工会报告公司停产及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不足30日,违反法律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应自预告期间(30日)届满时即2014年5月9日开始生效。被告公司以向原告支付8.5+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该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代通知金”,因此,并不影响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某某主张其自2003年于唐某天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唐某天恩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唐某心合制药有限公司,其工作年限为11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唐某天恩药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11月份开始在其公司工作,关于其该项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应享受7.5个月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认可支付原告李某某8.5+1个月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2087.5元/月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9831.3元(2087.5元/月×9.5个月)。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对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补发生活费631.1元,工作服押金1000元无异议,故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9831.3元,生活费631.1元,工作服押金1000元,以上合计2146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凌云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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