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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代表人:史立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本案的案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3617.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郝东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常丰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郭俊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东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乘车人陈胜男经抢救无效死亡,郝东、郭俊青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501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郝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俊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胜男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43707.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及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43617.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承保了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郝东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常丰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郭俊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东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乘车人陈胜男经抢救无效死亡,郝东、郭俊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50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俊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胜男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郭俊青所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43707.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2017年2月8日,受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投保价143707.2元,折旧金额合计: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7500元,估损金额总计:136207.2元,注:估损金额总计=车辆投保价-折旧金额合计-残值估价金额合计。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6810元。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车辆原告并支付现场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143617.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J×××××号轿车行驶证、郭俊青驾驶证、身份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而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郭俊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即应由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36207.2元+施救费600元=136807.2元。关于被告抗辩公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的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公估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再按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既可基于交通事故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亦可以自身车辆的投保情况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现本案原告以自身车辆的投保情况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43617.2元。被告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3617.2元;
如果被告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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