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陈某、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贵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肖頔(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房管局科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分居马路派出所民警,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中兴道古镇新城御园小区53号楼1、2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頔,被告陈某、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2248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8时10分,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城路普光道口时,与李某某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救治,随即被转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5天。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6786.46元(包括被告邢某某垫付款31191.46元、交强险赔款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28583元、护理费3241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4540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用品947元,以上损失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有损失422487.94元未得到赔偿。另查明,被告陈某为实际侵权人,被告邢某某系车辆所有人,二人为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须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损失项目数额过高。被告邢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8时10分,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城路普光道口时,与李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救治,随即被转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5天,被诊断为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97086元,其中被告邢某某垫付31191.46元、交强险赔款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某某的户籍地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普光南里119楼3门603号。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在唐山贵诚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食堂做饭工作。另查明被告邢某某系×××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某与被告邢某某为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陈某与被告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某某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6786.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5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对该主张本院支出3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4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参照2018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877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602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80日,结合鉴定报告及原告的伤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324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180天为18418元。5.营养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120天,本院共计支持4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定残时其66周岁,依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14年,因其共有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指数为30%,附加指数为4%。乘以34%的伤残赔偿系数后伤残赔偿金为1454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原告主张947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2540.46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67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6028元、护理费18418、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4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12540.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1349元(已扣除被告邢某某垫付款31191.46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返还被告邢某某垫付款31191.4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1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