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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风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占祥。
委托代理人:陈风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许,高中强驾驶登记车主为张丽艳、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邱县县城发展大道西侧南北路与新修东西路交叉口处,与王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第14052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中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无责任。
同时,高中强与王华在邱县交警大队达成如下协议:冀D×××××号车的车损由高中强及冀D×××××号小型轿车全部承担,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自负,赔偿款双方自行交付,邱县交警大队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后经邱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进行评估,估损金额总计为210549元,公估费6310元。
后原告将冀D×××××号车方包括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在内的损失共计218359元交付王华。
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为赔偿冀D×××××号车方的218359元被告应理赔给原告。
被告辩称,高中强不是冀D×××××车的所有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中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中强与王华在邱县交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高中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余应由机动车使用人高中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高中强与王华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被告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冀D×××××号轿车行驶证、张丽艳身份证及转让协议、高中强驾驶证、王华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证明内容:李某某为本案适格原告,本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冀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事实依据。
证据2、冀D×××××号车行驶证、薛爱红身份证、薛爱红委托书、王华身份证。
证明内容:冀D×××××号车的基本情况及车主委托王华全权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的事实。
证据3、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施救费单据。
证明内容:冀D×××××号车方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的情况。
证据4、收款证明。
证明内容:原告按照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事实,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对李某某身份证、冀D×××××号轿车行驶证、张丽艳身份证无异议,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高中强、王华的驾驶证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没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对证据4有异议,此收据已说明高中强交来的赔偿款,协议也说明达成协议的双方是高中强和王华,李某某不能以其他人的合同来向被告主张权利,李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也未实际支付赔偿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是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4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为冀D×××××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两者合计为502000元,2014年5月21日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已通过高中强赔偿冀D×××××号车主薛爱红车损共计22365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8359元保险金的请求,没有超过50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关于机动车使用人及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对方损失赔偿的规定,是侵权责任问题,适用法律是有关的侵权责任法律。
而本案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适用法律是保险法律,本案原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责任利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实质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过失造成不特定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又因2014年5月21日,高中强受雇于原告李某某,接受李某某的指派驾驶冀D×××××号车,于同日21时许在邱县县城发展大道西侧南北路与新修东西公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
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8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是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4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为冀D×××××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两者合计为502000元,2014年5月21日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已通过高中强赔偿冀D×××××号车主薛爱红车损共计22365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8359元保险金的请求,没有超过50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关于机动车使用人及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对方损失赔偿的规定,是侵权责任问题,适用法律是有关的侵权责任法律。
而本案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适用法律是保险法律,本案原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责任利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实质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过失造成不特定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又因2014年5月21日,高中强受雇于原告李某某,接受李某某的指派驾驶冀D×××××号车,于同日21时许在邱县县城发展大道西侧南北路与新修东西公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
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8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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