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北16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与(2017)冀0705民初321号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被告相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冀0705民初32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胡婕
书记员:栗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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