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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黎某、唐某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唐某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才文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
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黎某、唐某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楠建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杜黎某,被告征楠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才文鹏、张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关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杜黎某驾驶冀BX0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征楠建安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张佳蕾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9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张双桥、周宝堂、李连生、韩守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佳蕾、张双桥、周宝堂、李连生、韩守航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9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9XXXX号车辆损失为66481元(已扣除残值400元),原告另已支出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1740元、检验费800元。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X0XXX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征楠建安公司,被告杜黎某系该公司职工。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杜黎某事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9日,有效期限为6年,2013年4月22日在交警部门已经通过审验。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征楠建安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肇事司机杜黎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6481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1740元,检验费800元,共计71171元。被告杜黎某事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系有效证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包含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征楠建安公司投保时已经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应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其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6481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1740元,检验费800元,共计7117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2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69171元。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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