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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保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店头乡西赤村路段时,撞到掉入道路右侧边沟许伟豪驾驶的冀F×××××轻型仓栅式货车后方查看车况的李某某、许伟豪,后车辆失控侧滑与对向驶来席保军驾驶的冀F×××××、冀F×××××车相撞后又撞到李民涛民房院墙,造成三车受损,许伟豪、李某某受伤,马万好树木及李民涛院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席保军、许伟豪、李某某、李民涛、马万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保定二五二医院手术治疗。现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诉讼标的额300000元变更为526046.6元。
马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在李某某受伤期间垫付2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我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
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王某某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王某某不认可该责任划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外购票据2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2张票据,其中一张为眼镜公司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另一张发票货物名称为牛奶、卫生纸、湿巾,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3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昏迷,全身多处外伤,伤势较重,需专业陪护合理合法,且该3张发票与原告住院时间吻合,本院对该3张护理费票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从业资格证,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在从业资格一栏写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228张,主张交通费3622.5元。三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800元。6.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中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身体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要求精神、躯体伤残赔偿金分别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为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报告均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原告要求分别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合并计算。7.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认可,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确定伤残的必要支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父母李相怀、左立华的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1份,李相怀病历1份、李相怀诊断证明1份。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保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店头乡西赤村路段时,撞到掉入道路右侧边沟许伟豪驾驶的冀F×××××轻型仓栅式货车及站在冀F×××××轻型仓栅式货车后方查看车况的李某某、许伟豪,后车辆失控侧滑与对向驶来席保军驾驶的冀F×××××、冀F×××××车相撞后又撞到李民涛民房院墙,造成三车受损,许伟豪、李某某受伤,马万好树木及李民涛院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席保军、许伟豪、李某某、李民涛、马万好无责任。
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1天,共花费医疗费156477元。2017年8月8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精神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7年8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躯体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4616元,花费交通费1800元。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左立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李相怀,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其他子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为被告马某某,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除李某某外,另一伤者许伟豪花费医疗费17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1元、误工费3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6477元。2.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较重,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加强护理”,原告除雇佣专业护工外,另有1人陪护合情合理。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护理费为24911.73元[15990元+8921.73元(35785元÷365天×91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计46778元(60548元÷365天×282天)。4.交通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91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91天,计455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系数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关于伤残系数,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定为46%(40%+2%+2%+2%)合理合法。计109654.8元(11919元×20年×46%)。8.鉴定费。4616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母的扶养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相怀患有脑梗塞、高血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母亲左立华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主张其作为被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141.6元(9798元×20年×46%)。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26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许伟豪及李某某受伤,二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均应按照各被侵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根据损失比例,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许伟豪医疗费200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9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许伟豪误工费30元,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26000元、残疾赔偿金83970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6000元、残疾赔偿金8397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146677元(156477元-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5684.80元(109654.8元-83970元)、护理费24911.73元、误工费46778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41.6元,共计354259.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97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4259.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娜 人民陪审员  刘木林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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