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陆占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占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路1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轩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芳、被告陆占明、人保保定轩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陆占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轩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保定轩某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500元;医疗费18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30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陆占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9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陆占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轩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保定轩某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500元;医疗费18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30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陆占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9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490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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