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明远(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
绥化市商务局
李长富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现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富,职务绥化市商务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商务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2)绥北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绥化市商务局不服判决,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12)绥北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发回北林区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远与被告绥化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富、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在经营康府酒店期间,绥化地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拖欠饭费22,560.00元,1995年至1997年期间取暖费19,000.00元,合计欠款41,560.00元。绥化地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41,560.00元欠据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绥化地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系法人单位,且该公司没有被注销,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终结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的规定,绥化地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原绥化地区商业局,而本案被告绥化市商务局是2004年依据绥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新设立的国家机构,与原绥化地区商业局没有隶属及演变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故原告要求绥化市商务局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虽举示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绥化市商务局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但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绥化地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市商务局给付餐饮费、取暖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绥化地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系法人单位,且该公司没有被注销,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终结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的规定,绥化地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原绥化地区商业局,而本案被告绥化市商务局是2004年依据绥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新设立的国家机构,与原绥化地区商业局没有隶属及演变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故原告要求绥化市商务局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虽举示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绥化市商务局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但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绥化地区商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市商务局给付餐饮费、取暖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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