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北段华宇时代。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沙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步费及车辆贬损价值共计1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08日15时2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9KM,原告李某某驾冀D×××××、刘奎山驾京P×××××两车遇前方情况减速停车,被告张某某驾冀E×××××碰撞李某某、刘奎山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1008-4号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驾驶人刘奎山均无责任。因原告的车辆维修,造成原告产生了5200元的代步费用,并使原告车辆价值降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张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全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代步费不真实、不合理、没必要,车辆贬值没有法律依据。平安财险股份沙河支公司辩称,我司已对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损失赔付完毕。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更非直接损毁的财产,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08日15时2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9KM,原告李某某驾冀D×××××、刘奎山驾京P×××××两车遇前方情况减速停车,被告张某某驾冀E×××××碰撞李某某、刘奎山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1008-4号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驾驶人刘奎山均无责任。事故处理后,原告又提出代步费和车辆贬值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结婚证、租车协议、代定租车费票据、妻子公司证明、车辆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北京昌平回龙观租房、其妻子在河北三河燕郊上班。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的代步费可以提出索赔,但必须满足合理性和必要性这两个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在什么地方上班、做什么工作;租房协议中无租房费;租车牌照号;租车后加油、过桥路费用等必要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代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车辆贬值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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