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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现民、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现民,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圆圆,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5月5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其妻吴改燕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欣雨生于2008年10月28日,儿子李昊宇生于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贾现民雇佣的司机。被告贾现民系冀D72386号和冀D671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12年9月7日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723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年县东三环西侧沙场倒车时,将正在冀D72386号车后修理冀D767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原告李某某挤压在冀D76715号车头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右锁骨、肋骨、肩押骨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23952.2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被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6椎体脱位伴脊髓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右侧脓胸,5、右肩押骨骨折,6、心肺复苏术后,7、呼吸衰竭、休克。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5天,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4542.56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加强呼吸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可于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避免泌尿系统感染、呼吸系统感染。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永年县第一医院检查一次,花费3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被送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褥疮,在该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001.7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勤翻身、康复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0796.47元,其中被告贾现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000元。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以及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至原告被送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前由其妻吴改燕(农林牧副渔业)、哥哥李晓旺(交通运输业)二人护理。冀D723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2012年10月18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9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质证,被告贾现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对该认定书复核,也未在审理中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费用3377元,提供了邯郸市邯山康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永年县聚宝隆票据各1张、永年县界河店乡卫生院票据9张、永年县益康药房出具的票据2张、邯郸医药大厦出具的票据4张、国药河北乐仁堂医药公司出具的票据2张、永年县新康保健品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共计20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邯郸市邯山康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永年县聚宝隆、永年县界河店乡卫生院、永年县益康药房出具的均为非正式票据,且没有载明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伤情所需药品;邯郸医药大厦出具的票据没有药品名称及数量,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永年县新康保健品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伤情所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伤情自行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22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十级各一处,原告李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一级伤残的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了火车票、汽车票等72张票据共计3044.5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没有时间和乘车区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营养费2327元,提供了石家庄新华区多多综合商店以尽永年县县城明新糖酒经营部的非正式票据8张。三被告对营养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只写明营养品,没有具体名称和数额,不能证明是原告伤情所需,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贾现民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由被告贾现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6796.47元,加上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74796.47元,2、误工费20796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和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2825÷365×48+39534÷365×48+12825÷365×4=7025元。原告从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后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25÷365×74+39534÷365×74=10615元,原告的残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20=256500元,共计274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级伤残,参照2011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数据,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20×20×100%=14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14×2÷2+4711×2÷2=70665元,加上残疾赔偿金142400元,总计为2130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8、鉴定费26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9997.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00元,不足部分199997.47元,由被告贾现民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共计420000元;二、被告贾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997.4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1924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000元,被告贾现民负担8246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1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5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首先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亦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统计公报相关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而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统计公报相关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51元×20年×100%=161020元。误工费应为46143元÷365天×192天=2427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3564元÷365天×48田安+46143元÷365天×48天+13564元÷365天×4天=8000元。上诉人李某某从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后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564元÷365天×74天+46143元÷365天×74天=12105元,上诉人李某某的评残后护理费应为13564元×20年=271280元,共计应为291385元;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所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按照该院的诊断证明支持了二人护理费,上诉人李某某从该院出院后到又至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是按照二人支持的护理费。因上诉人李某某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4天,该院诊断证明没有明确护理人数,一审法院按照一人支持其4天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评残后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未明确二人护理,一审法院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外购药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未予认定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系一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74796.47元+误工费24272元+护理费29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316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662338.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外,剩余242338.47元由贾现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共计42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贾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33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贾现民6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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