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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明与陆某某、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晓明
陆某某
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
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
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秦某某。
被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广汇公司),地址秦某某市。
负责人高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某某市分公司),地址秦某某市。
负责人高长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明与被告陆某某、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及被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陆某某驾驶被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17659-冀CG97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人民币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评估费、拆解费、吊装费、车速鉴定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所做的物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K6476-冀BZC52挂车的车辆损失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由国家确定的鉴定名册中的合法鉴定机构进行的财产损失鉴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保险公司针对冀BK6476-冀BZC52挂车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且没有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的签字认可,在证明效力上不能对抗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冀BK6476-冀BZC52挂车的车辆损失,本院以价格认定结论书为准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在冀C17659-冀CG973挂半挂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车损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在冀C17659-冀CG973挂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4972.5元。[(车损90461元-4000元+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6784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6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50%]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陆某某驾驶被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17659-冀CG97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人民币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评估费、拆解费、吊装费、车速鉴定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所做的物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K6476-冀BZC52挂车的车辆损失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由国家确定的鉴定名册中的合法鉴定机构进行的财产损失鉴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保险公司针对冀BK6476-冀BZC52挂车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且没有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的签字认可,在证明效力上不能对抗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冀BK6476-冀BZC52挂车的车辆损失,本院以价格认定结论书为准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在冀C17659-冀CG973挂半挂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车损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在冀C17659-冀CG973挂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4972.5元。[(车损90461元-4000元+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6784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6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50%]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静

书记员:樊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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