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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明与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明,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晴,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元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明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9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晴、被上诉人飞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晓明与飞龙达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晓明任飞龙达公司整机销售部部长,同年4月飞龙达公司出资141800元为李晓明购买配备了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飞龙达公司向李晓明主张支付购车款的依据是其公司车辆补贴管理制度,而李晓明签名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飞龙达公司先前为李晓明购置该车辆是否符合车辆补贴管理制度规定,同时,飞龙达公司的车辆补贴管理制度第九项规定:1、3000公里/月以上按0.8元/公里予以补贴,2、3000公里及以下按0.7元/公里予以补贴。二审时,李晓明提供证据证实其任飞龙达公司整机销售部部长期间,飞龙达公司并未按车辆补贴管理制度规定报销车辆补贴,飞龙达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亦不能证实李晓明领取了车辆补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9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李晓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剑波 审 判 员  尹波涛 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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