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明。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某某市海港区天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火车站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2601-2。
法定代表人:蔡国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明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月至2011年1月在被告单位做操作工工作,月工资16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1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抚宁镇政府请示,抚宁县发改局于2010年5月18日批准秦某某市抚宁化工厂改制为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秦某某抚宁化工厂、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仇文仲作为乙方、李晓明作为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针对甲方改制涉及到丙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双方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1、丙方系甲方职工,基于甲方改制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乙方代甲方支付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160元人民币。2、丙方收到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甲丙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彼此间再无任何纠纷,丙方也无权再向甲方主张他项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秦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改制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已经对经济补偿作了约定,原告起诉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晓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8日经原抚宁县发展改革局批准进行改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当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上诉人亦进行了经济补偿。后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及进行健康体检等诉求,应属于政府主导下改制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晓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王林果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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