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李南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冠云中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原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711080967H。负责人:李仁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迎某、李南南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1481.88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宋迎某驾驶被告李南南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涞水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广场路段,与头南尾北原告停驶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分别在人寿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22692.88元,公估费8789元。就理赔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此案我司已对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此案针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再赔偿。另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迎某、李南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宋迎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涞水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广场路段,与头南尾北原告停驶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晓明的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2017年3月10日,经被告李南南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的损失金额评估为122692.88元,支付公估费8789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112618.4元,因重新鉴定产生公估费5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预交5000元,原告李晓明垫付600元。另查明,原告李晓明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宋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李南南是事故车辆FL568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FL568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宋迎某、李南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二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宋迎某、李南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人保财险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车辆损失数额以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准;2、公估费,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付款人记载为被告李南南,不能证明该费用由原告支付,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未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予支持。对于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费5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承担,原告李晓明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李晓明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618.4元(112618.4元-20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晓明垫付的公估费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不涉及被告宋迎某、李南南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晓明诉被告宋迎某、李南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迎某、李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明车辆损失110618.4元,返还公估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迎某、李南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晓明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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