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雇佣司机刘龙涛驾驶原告实际经营并所有的冀BK6476-冀BZC52挂车生交通事故后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已由生效法律文书(2013)丰民初字26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则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K6476-冀BZC52挂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晓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972.5元。【(113945元-事故对方强险赔偿4000元)×5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雇佣司机刘龙涛驾驶原告实际经营并所有的冀BK6476-冀BZC52挂车生交通事故后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已由生效法律文书(2013)丰民初字26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则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K6476-冀BZC52挂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晓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972.5元。【(113945元-事故对方强险赔偿4000元)×5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静
书记员:樊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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