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娜
李晓昉
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张建刚
杨霞
李兵
冯飞(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娜,女,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鼓楼南街40号。
法定代理人张涛(张娜姐姐),女,住涿鹿县公安局住宅楼2号楼301室。
原告李晓昉,男,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光明巷18号。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刚,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被告杨霞,女,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南旧政府对过。
被告李兵,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住北京市房山区木樨园百货商城。
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娜、李晓昉分别与张建刚、杨霞、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李兵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复印件,无法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李晓昉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证明力不足。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张建刚对证据无异议,杨霞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李兵对李晓昉的误工证明所持异议成立,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结合原告的医疗票据、住院、出院通知,能够确认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故以上证据(李晓昉的误工证明除外)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张建刚驾驶林肯牌轿车行至涿鹿镇轩辕路一分支一八城镇583#电杆路段,与李晓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晓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娜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娜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张娜住院152天,李晓昉住院47天。经鉴定张娜重度颅脑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左下肢小腿在膝下缺如构成六级伤残。医疗终结及营养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前二人护理,定残后一人终身护理。每年需后续治疗费及卫生用品费用10000元。需安装义肢、配置轮椅。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不代替护理依赖。根据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证明,适合张娜装配的假肢价格107800元,寿命6年。经鉴定李晓昉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胫骨、腓骨骨折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相关医学证明。事故造成张娜如下损失:医疗费(含医疗器具费5600元)3070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152天每天各30元)各4560元,误工费(月2329元计算至定残日268天)20805元,护理费(定残后护理暂计算5年)236100元,住宿费8320元,后续治疗费(暂支持5年)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3次计算)323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宋祖垚生活费47931元、李文博远生活费74559元)47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53541.34元。李晓昉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医疗器具费3100元)1759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47天每天各30元)各141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268天)9916元,护理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文博远生活费20174元)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0445.82元。
本院认为,张建刚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建刚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在张建刚与杨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霞依法应与张建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兵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之一,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应对车辆的运行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车辆运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杨霞及李兵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霞辨称李兵与张建刚系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李晓昉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张娜作为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方,其损失应得到责任人的全额赔偿,但经本院询问,张娜不向另一责任人李晓昉主张权利,故李晓昉对张娜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使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方得到及时的赔偿,被告没有为其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赔偿85%。杨霞已支付的款项在其应赔偿的款额中冲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张娜的身体状况,对定残后的护理及后续治疗,本院暂按五年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暂按十八年支持,如期满张娜仍有需要,可再行主张。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主张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娜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李晓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李晓昉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李晓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晓昉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该部损失本院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刚、杨霞、李兵连带赔偿原告张娜经济损失1251476.44元,扣除杨霞已支付的5000元,再给付人民币1246476.44元;
二、被告张建刚、杨霞、李兵连带赔偿原告李晓昉经济损失人民币231912.65元;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张娜案案件受理费31234元,李晓昉案案件受理费7040元,张娜负担18436元,李晓昉负担4265元,三被告负担1557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建刚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建刚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在张建刚与杨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霞依法应与张建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兵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之一,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应对车辆的运行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车辆运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杨霞及李兵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霞辨称李兵与张建刚系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李晓昉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张娜作为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方,其损失应得到责任人的全额赔偿,但经本院询问,张娜不向另一责任人李晓昉主张权利,故李晓昉对张娜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使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方得到及时的赔偿,被告没有为其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赔偿85%。杨霞已支付的款项在其应赔偿的款额中冲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张娜的身体状况,对定残后的护理及后续治疗,本院暂按五年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暂按十八年支持,如期满张娜仍有需要,可再行主张。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主张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娜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李晓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李晓昉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李晓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晓昉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该部损失本院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刚、杨霞、李兵连带赔偿原告张娜经济损失1251476.44元,扣除杨霞已支付的5000元,再给付人民币1246476.44元;
二、被告张建刚、杨霞、李兵连带赔偿原告李晓昉经济损失人民币231912.65元;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张娜案案件受理费31234元,李晓昉案案件受理费7040元,张娜负担18436元,李晓昉负担4265元,三被告负担1557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建明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许铸
书记员:周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