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个体业主,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嘉鱼县实验幼儿园教师,住嘉鱼县。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金某、雷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5919.7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8581元(38638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8元(29386元/年×20年×22%)、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眼镜配置费600元,共计27511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金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黎涛,系雷某某之夫)沿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右转过三湖桥往山湖温泉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山湖温泉路段时,遇前方原告李某某在公路右边同向行走。因被告金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撞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诉请。
被告金某、雷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金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919.7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核减。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赔付原告2万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金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黎涛,系雷某某之夫)沿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右转过三湖桥往山湖温泉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山湖温泉路段时,遇前方原告李某某在公路右边同向行走。因被告金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撞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28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752.9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166.80元。前述医疗费共计55919.70元,其中,被告金某支付35919.7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2万元。另原告自购轮椅、拐杖支付700元,配置眼镜支付600元。2017年6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20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为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约30000元,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籍地在嘉鱼县鱼岳镇××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8月1日,原告李某某投资成立嘉鱼县嘉禾种业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化肥、农膜、农药零售业务。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能提供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证据,故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城镇且投资成立有个人独资企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6年11月30日算至2017年6月19日共201天。原告李某某从事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化肥、农膜、农药零售业务,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可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某某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5919.7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1277.36元(38638元/年÷365天×201天)、护理费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8元(29386元/年×20年×22%)、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眼镜配置费600元,共计266809.06元。因被告金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金某赔偿,被告金某赔偿的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责理赔。前述损失共计266809.06元,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后,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66809.06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金某垫付款35919.70元,赔付原告李某某230889.36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李某某2万元,实际赔偿原告李某某210889.36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金某负担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 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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