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佰芝,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平,男,住绥化市。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佰芝、张宁,被上诉人谷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谷某平给付上诉人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事实是李某某与谷某平交往过程中,谷某平向李某某借款,称几天就能归还,李某某遂将自己的40000元定期存款取出,又从他人处借款,共计8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谷某平,后谷某平一直未予偿还,李某某和朋友丁某多次到谷某平家索要借款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在采信了汇款凭证和证人丁某出具的证言的情况下,却认为证实不了李某某与谷某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显然与事实和常理不相符。2.谷某平在答辩及庭审中说辞前后矛盾,更能证实其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其一,李某某在借给谷某平80000元钱款之前,与谷某平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其自己有定期存款40000元,不存在挪用单位资金的可能性,谷某平称李某某因挪用了单位的资金向其借款,因李某某的定期存款怕有利息损失而不想取出,但不久因还谷某平借款便将40000元取出,其利息自然也存在损失,故谷某平的说辞前后矛盾。其二,在法庭询问谷某平借给李某某的款项来源时,谷某平称是多个债务人还给自己的现金,放在家里110000元多元,而且借给李某某的都是100元面额的现金。谷某平称自己是农民,按照生活常理,一个农民家中存有大量现金,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其三,在李某某多次给谷某平打电话索要借款时,谷某平不予接听电话,称其因有女朋友,怕女朋友误会而不接听李某某的电话,而在询问谷某平为什么自己经常主动不分时间段给李某某打电话时,其又称朋友之间打电话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并在每次李某某提到要求其还钱时,其均未说明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而是承认还款,可见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谷某平辩称,其不认可李某某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其未向李某某借过钱。
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谷某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平于2014年8月,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聊天相识并成为朋友。同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某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储蓄所向被告谷某平卡号为×××的信用卡汇款80000元。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谷某平向其借款80000元,经多次索要拒不偿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谷某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利息11710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谷某平辩解,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转账向其偿还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书面凭证,原告李某某系编造借款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谷某平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此要求被告谷某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负有证明其与被告谷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李某某提供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该凭条属于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谷某平的信用卡中汇款的事实,且被告谷某平否认其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辩称上述汇款系原告李某某为向其偿还欠款所汇款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丁某当庭举证证言,仅证实了原告李某某的汇款及索款过程,但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保全费8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为证实其上诉主张,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李某某举示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庆安县支行的存执一份,证实其在2013年3月15日存入100000元定期两年的存款,同时证实李某某个人有大额现金存款,不存在挪用单位公款及向谷某平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谷某平对李某某举示的该份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举示的该份银行定期存折,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加之李某某与谷某平之间的纠纷发生于2014年9月份,两者之间时间相隔之久,不能排除在此期间李某某将该款取出的可能性,另外,李某某举示的该份证据亦与其在一审时所陈述的当时其在银行存有40000元定期存款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不能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与谷某平于2014年8月通过陌陌聊天相识并成为朋友。同年9月30日,李某某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储蓄所向谷某平卡号为×××的信用卡汇款80000元。后李某某以谷某平向其借款80000元,经多次索要拒不偿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谷某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谷某平辩称,李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转账向其汇款80000元,系偿还之前李某某向其的借款80000元,其从来未向李某某借过钱。关于谷某平主张的其借款给李某某80000元钱款的问题,关于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谷某平称是其自己挣的钱,加上其他债务人偿还的借款,加起来共计11万多元,放在家中准备买车所用;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过程,谷某平称其是现金交付给李某某的,未有其他人在场;关于谷某平的经济能力问题,谷某平称其是农民,曾经开过台球室、棋牌室、游戏厅等,但均未提供工商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其称开办以上场所均未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谷某平与李某某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2.若上述借款关系存在,利息部分应如何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谷某平与李某某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
李某某凭借其所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主张谷某平向其借款,并要求谷某平偿还借款本息。谷某平对收到李某某的汇款予以认可,但其辩称,李某某向其借款在先,李某某的汇款系向其偿还之前的借款。但谷某平对自己提出的该辩驳主张,既未能提供出李某某向其借款的借据,亦未能提供出其向李某某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谷某平应对李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谷某平未能提供李某某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谷某平对其主张的李某某向其借款的相关事实,包括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以及交付过程等,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谷某平提出的李某某向其借款的反驳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部分如何支持
李某某起诉主张,要求谷某平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谷某平之间的借款有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故对其要求谷某平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但鉴于李某某在起诉之前已经向谷某平主张过权利,已经给了谷某平必要的筹款时间,故应从李某某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利息请求为宜。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
二、谷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
三、谷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借款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保全费820元,总计5004元,由谷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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