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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谷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佰芝,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化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佰芝、张宁,被告谷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平于2014年8月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聊天相识并成为朋友。同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某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储蓄所向被告谷某平卡号为×××的信用卡汇款80000元。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谷某平向其借款80000元,经多次索要拒不偿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谷某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利息11710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谷某平辩解,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转账向其偿还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书面凭证,原告李某某系编造借款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谷某平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此要求被告谷某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负有证明其与被告谷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李某某提供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该凭条属于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谷某平的信用卡中汇款的事实,且被告谷某平否认其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辩称上述汇款系原告李某某为向其偿还欠款所汇款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丁某当庭举证证言,仅证实了原告李某某的汇款及索款过程,但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2元、保全费8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英 审 判 员  刘文佳 人民陪审员  周福臣

书记员:姚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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