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李晓强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各分担父母的医疗费、丧葬费等2万元;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的哥哥,原告的母亲王敏于2013年1月28日去世,父亲于2015年6月30日去世,原告父母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赡养,原告因两位老人医疗、丧葬等支出巨大费用,二被告既没有赡养老人,也没有支出任何费用,被告李某某在同意原告领取父亲抚恤金的情况下,又反悔起诉原告索要本应归原告所有的抚恤金。(2016)黑100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保护了被告李某某的恶意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认为为其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分担为其父母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多个子女的情况下,父母需要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时,如何具体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法律并未具体量化各个子女间如何承担赡养义务。索要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此种权利因其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该权利应随权利人的死亡或放弃归于消灭。现原、被告的父母在2013年和2015年相继死亡,赡养费请求权的权利人应是其父母,现原告的身份为其故去父母的儿子,原告为其父母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应为其父母支付赡养费性质,是子女对其父母应尽的义务,就其尽义务的多少,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共同分担为其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利要求被告分担其为父母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退还原告李晓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洪明
书记员: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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