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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工业园姚湾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支付给李某某利息112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2、改判一审诉讼费由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承担218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利息,超出了李某某一审要求从2014年11月13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中包含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9月13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568000元;2.判令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向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房地产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400000元。2014年8月7日,李某某与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本息共计568000元由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向李某某出具借据,同时约定2014年11月13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李某某多次找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某某与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李某某与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将原借款利息转入本金,并重新办理债权凭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转入后期借款本金,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利转本年利率不超过24%上限的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转入本金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核定为112000元(自借款日至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3日止),故双方后期借款本金实际为512000元(原本金400000元+息转本112000元),以此为基数再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显然又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李某某要求判令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应依法予以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了自借款发生之日(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故一审判决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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