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冀C×××××号颐达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4日,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额75978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
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李某某驾驶冀C×××××号轿车沿东戴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灯控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曹立忠驾驶的京N×××××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其车上乘员王秋月、京N×××××号车上乘员李美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立忠无责任。
2015年8月2日,李某某赔偿曹立忠修车款2000元。
2015年8月7日,李某某委托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8月10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秦价鉴车损字(2015)第180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因事故造成前杠、前中网、前机盖、水箱、冷凝器、电子扇总成、前大灯、前杠骨架、水箱框架等处损坏,修复总价格为18695元。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56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实该车在秦某某市汇群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维修,其支付车辆维修费18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就冀C×××××号车辆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涉案资产进行损失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事故车辆在秦某某市汇群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费与鉴定价格一致,被告并未提供评估及维修存在不合理项目的证据,故本庭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8695元。由于车辆损坏部件具有残值,但评估中并未对残值定损,本院酌定残值为500元,故车辆损失应为18195元。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该损失。
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是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承担。
原告的车辆追撞前方车辆,造成三者损失2000元,原告已经赔付,被告对三者损失认可,故被告对原告产生的该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偿共计20755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20755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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