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晓书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书、李文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院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23时许,高迎会驾驶原告的吉A×××××号小型轿车,在邱县邱城镇后段寨路口处与路上限宽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迎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A×××××号车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59175元,原告支出拆检费7000元,公估费7100元。
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0元。
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74775元。
吉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74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同意按照车损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
因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施救费主张过高,不符合公安部道路就近施救原则,仅凭一张施救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施救费用。
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合事故照片,核损数额与实际差距较大,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某某身份证、高迎会身份证和驾驶证、第201504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A×××××号车行驶证、车损险保险单。
证明李某某为适格原告,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吉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事实,以及要求被告理赔的事实依据。
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证明吉A×××××号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2中的施救费过高,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施救费、公估费、拆检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2中的施救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原告所举施救费票据为正式发票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中的公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事故车辆估损的资质,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
本院对被告的质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日23时20分许,高迎会驾驶原告李某某的吉A×××××号小型轿车,沿邱县邱城至南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段寨路口处时,由于雨天路面湿滑,与路上限宽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4月2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4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迎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吉A×××××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4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吉A×××××号车施救费1500元;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A×××××号车进行了估损,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编号为“TY2015-JJ0597”的公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为159175元,原告支出拆检费7000元,公估费7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损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的吉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车损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车损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4775元(车辆损失159175元+拆检费7000元+公估费7100元+施救费15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被告之间的车损险合同,采用的是以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
被告关于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已就上述免责事由所依据的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车损险合同的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7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50元减半收取1897.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损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的吉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车损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车损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4775元(车辆损失159175元+拆检费7000元+公估费7100元+施救费15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被告之间的车损险合同,采用的是以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
被告关于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已就上述免责事由所依据的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车损险合同的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7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50元减半收取1897.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郭燕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