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娟,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晓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娟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报告系估损损失,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才能确定原告的最终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及损失照片,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驾驶行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相应免赔,并提供过磅单、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冀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为9220千克、准牵引总质量为39600千克,故总质量为48820千克;冀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磅单虽为复印件但记载的时间为事故时间、事故地点为车辆行驶的起始路线经过的地点,故过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过磅单记载的车辆毛重为48.96吨。故综上所述,冀BXXXXX号/冀BXXXX挂号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超载驾驶行为,超载质量为140千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可知超载系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超载免赔5%的约定保险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李晓娟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29180元、施救费2600元,公估费因原告的公估报告本院并未采纳,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31780元,按照5%比例免赔为125191元。故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晓娟保险金1251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6元,由原告李晓娟担负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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