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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某某,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大街。负责人:张德生,总经理。

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选人错误,事故车辆也不存在缺陷。因此,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于某某不是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不从驾驶行为中营利,也并未给夫妻双方带来利益,即不服务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于某某一方个人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赔偿债务,应属于一方个人的债务。且李某某与于某某已经于2016年1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于某某承担。因此,不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物权及物权相关债务纠纷,应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而非物权法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认定交通事故赔偿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宋某某、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与于某某承担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李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某某、华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宋某某、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商铺租金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58664.44元;2.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17时58分,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二道江立交桥方向经二道江检察院往二道江百货大楼方向行驶,行至二道江检察院左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由二道江加油站方向往二道江区白马桥方向正常行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员宋某某、摩托车上乘员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通公二交认字(2016)第2205032016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未投保商业险。宋某某受伤后,2016年9月23日至10月30日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0天。2016年10月30日转院至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至11月3日住院治疗4天,期间二级护理4天,2016年11月3日转院至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至12月5日住院治疗32天,期间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4天,2016年12月6日转回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12月31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宋某某受伤后,2016年9月23日至12月12日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二级护理80天。一审法院认为,1.于某某、李某某代理人认为,宋某某、宋某某误工费的误工工资的标准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该院认为,宋某某、宋某某无固定收入,为证明工作性质为批发和零售业,向法庭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及通化市二道江商贸购物中心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二人在通化市二道江商贸购物中心一楼一厅从事零售经营,应按吉林省高级法院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附件各行业平均工资第6项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执行,宋某某、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应该予以采信,吉林省高级法院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中规定:“(三)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宋某某的误工费为180天×166.36元/天=29944.8元,应予以支持。2.于某某、李某某代理人认为,宋某某各项交通费、复印费应该提供合理说明,经核查,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支出票据,均发生在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转院治疗有救治医院的相关材料,根据其庭后提供的说明,能证明其支出合理,故交通费2547元应该予以支持。宋某某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其中三张为同一票据不同日期不同金额,故该票据所涉及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仅能支持收据联金额30元,另外两张分别为66元记账联、75元存根联不予采信。故其复印费实际应为221.7元。3.于某某、李某某代理人认为,宋某某、宋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张红梅的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庭审中,认为被抚养人张红梅她没有工作,年龄已经到退休年龄,应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该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宋某某、宋某某不能提供张红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对于要求给付被抚养人张红梅的生活费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4.于某某、李某某代理人主张,宋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张红英和张红伟前往长春陪护产生的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不应支付,因于某某、李某某同意赔付护理人员的工资,就护理人员产生的其他费用应该由护理人员自行承担。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规定,本案宋某某受伤后病情危重,转院至长春治疗,根据病例中长期医嘱记载期间分别有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故宋某某前往长春就医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项差旅费,应予以保护,主张的护理人员外出期间的误工费,因已经支持了护理人员护理费,故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核算此项费用应支持数额为:2809元。5.于某某、李某某代理人主张,宋某某今年已经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17年。经庭审查明,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6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8年,宋某某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应予以支持。6.于某某、李某某代理人主张,宋某某、宋某某为证明其商铺租金损失,提供的租赁合同与营业执照时间不符,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1日,而该个体工商户注册的时间是2017年1月3日,根据工商登记的有关规定应该是登记后进行经营并且该执照并非宋某某本人,即使是家族式经营,在二人受伤期间也应该由他人在经营,诉称家人在护理,对家人已经支付了护理费用,也就是说就该事故每天赔付宋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近300元,个体工商户月纯收入达不到万元,所以其租赁费不应该由于某某、李某某承担。该院认为,前款关于误工费的误工工资的标准,是按照工作性质为批发和零售业,其收入的计算是建立在已经考虑其经营成本的基础上得来的,商铺租金支出,是经营成本的组成之一,不应在支持误工收入的同时还支持其经营成本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故宋某某、宋某某作为经营成本的商铺租金投入,不应由于某某、李某某承担。7.于某某、李某某代理人主张,因为前面于某某、李某某已经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应支持。该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当属于人身伤亡范畴。《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二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故应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对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对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于某某、李某某代理人主张,申请鉴定交鉴定费1800元,应该由宋某某、宋某某承担,该院认为,宋某某、宋某某在机动车事故中无责任,造成损失均应由于某某承担,于某某申请对宋某某、宋某某申请鉴定的内容按照鉴定结论除误工期限缩短外,其他均为合理支出,且鉴定目的为减少于某某支出,故该项鉴定费应该由于某某承担。9.于某某、李某某代理人答辩及庭审中主张,李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来讲,李某某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目前对于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及处理的原则。即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夫妻一方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2016年9月23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于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某某所驾驶车辆虽然登记在于某某名下,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于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登记离婚,于某某驾驶共有家庭轿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而产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某应该对宋某某、宋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则承担该债务,不是因其个人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代理人对宋某某的医疗费763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14702.22元,鉴定费2650元无异议,无异议合计为:115523.66元。对宋某某的住院的用血互助金886.6元,误工费23290.4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0052.8元,交通费114元,鉴定费2650元,辅助用具费用224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复印费148.4元、长春的鉴定所花费用费757.22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895元无异议,无异议合计为:102079.26元。加上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的宋某某误工费29944.8元、交通费2547元、复印费221.7元、外出就医期间护理人员张红英和张红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809元、宋某某伤残赔偿金191019.02元、去长春复查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合计3521.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38063.2元;应依法予以支持的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宋某某的损失合计为:353586.86元,宋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04079.26元。宋某某、宋某某损失共计45766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宋某某、宋某某支付人身伤残损失赔偿款100000元。二、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宋某某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三、于某某、李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宋某某、宋某某支付赔偿款355666.12元。宋某某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301.9元,宋某某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190.79元,合计4492.69元,由于某某、李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其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于某某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权,李某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由此可见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无举债之合意。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属于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系该车辆的使用受益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某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而发生,由此可以认定李某某作为妻子从其配偶于某某所造成的侵权之债中分享收益。据此,于某某在使用该车辆时形成的侵权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主张其与于某某已于2016年1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于某某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李某某在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足两个月内与于某某离婚,但宋某某、宋某某仍有权向李某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李某某与于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宋某某、原审被告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洪钟
审判员  修 勇
审判员  范立华

书记员:孙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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