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杜英军
路明
王海石
靳艳霞(黑龙江伊春南岔区浩良河镇法律服务所)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泰义
姜新录
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王树峰
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郝爱民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杜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海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艳霞,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新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职务,经理。
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远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杜英军、路明、王海石诉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树峰、郝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四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被告王树峰为被告、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要求追加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树峰为被告,2015年2月8日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伊春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7日依法驳回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伊春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的申请。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系大庆高新区,应由被告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大庆,应由被告住所地大庆市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驳回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以(2015)伊立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杜英明、路明、王海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艳霞,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姜新录,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君,被告王树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印及被告郝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郝爱民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杜英军、路明、王海石分别与被告郝爱民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赁费用应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杜英军、路明、王海石系分别与被告郝爱民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所欠原告杜英军、路明、王海石租赁费用应由被告郝爱民给付。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对于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杜英军、路明、王海石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方与出租方具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及人工费37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对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及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杜英军租赁费245,000.00元,给付原告路明租赁费70,000,00元,给付被告王海石租赁费1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树峰对原告杜英军、原告路明、原告王海石租赁费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树峰对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及人工费不承担责任。
五、财产保全费4,720.00元,其中2,395.0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5.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其中6,925.00元由被告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75.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郝爱民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杜英军、路明、王海石分别与被告郝爱民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赁费用应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杜英军、路明、王海石系分别与被告郝爱民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所欠原告杜英军、路明、王海石租赁费用应由被告郝爱民给付。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对于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杜英军、路明、王海石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方与出租方具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及人工费37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郝爱民对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及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杜英军租赁费245,000.00元,给付原告路明租赁费70,000,00元,给付被告王海石租赁费1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树峰对原告杜英军、原告路明、原告王海石租赁费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树峰对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及人工费不承担责任。
五、财产保全费4,720.00元,其中2,395.0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5.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其中6,925.00元由被告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75.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
审判长:曲洪波
审判员:吴海芝
审判员:王婷婷
书记员: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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