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晓���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偿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10日借用原告现金100000元,曾口头约定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23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下欠40000元及利息,已超出约定偿还期限。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李某某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还清了,当时并没有把欠条撕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现在被告同意分期偿还40000元。杨某某辩称,原告的借款系李某某形成的借贷关系,杨某某不了解该笔贷款的真实情况,也不认识原告本人,李某某借款后用于何处花费,被告杨某某并不清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李某某没有明确双方存在对外债务,离婚后,2017年10月23日李某某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至2017年10月23日李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00000元,由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证实,李某某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虽对剩余4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当庭表示认可。故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如数偿还。李某某向原告借款虽发生在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借条上没有杨某某签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且二被告离婚后,李某某个人偿还了原告6000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为李某某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杨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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