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彬,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李永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双碑矿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28省道右转弯时与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沙玉龙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汽车损坏。事后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沙玉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沙玉龙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属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万元。开庭时原告称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的2万元已经扣除李永彬的车损,因现在李永彬也起诉要求我赔偿他的车损,所以我起诉时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将扣除部分添加上,实际索赔数额应为20924.5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沙玉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26255元;
三、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花费1800元;
四、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980元。
被告李永彬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李永彬称对原告起诉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5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永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双碑矿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28省道右转弯时,与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沙玉龙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沙玉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冀E×××××号小型轿车属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损26255元,拖车费1800元,鉴定费98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沙玉龙驾驶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沙玉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永彬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永彬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永彬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损26255元,拖车费1800元,鉴定费9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李永彬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损失18238.5元[(26255元+1800元-2000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彬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686元(98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李永彬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拖车费1823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永彬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86元。
以上判决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李永彬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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