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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治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治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务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54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95471.20元(10849元/年20年44%),5、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身残疾的特殊情形,酌情认定1500元,6、护理费2361.30元(28729元/365天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4276元。首先由被告刘某某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负担117333元;余额6943元,由被告刘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4860元(694370%)。被告刘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2193元。原告主张村卫生室医疗费280元因无处方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抗辩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2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54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95471.20元(10849元/年20年44%),5、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身残疾的特殊情形,酌情认定1500元,6、护理费2361.30元(28729元/365天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4276元。首先由被告刘某某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负担117333元;余额6943元,由被告刘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4860元(694370%)。被告刘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2193元。原告主张村卫生室医疗费280元因无处方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抗辩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2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9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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