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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霍冬冬、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冬冬。
被告韩某某。
被告沧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郭绍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冬冬、韩某某、沧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立治,被告霍冬冬、被告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绍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沧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雇佣被告霍冬冬驾驶冀J×××××号出租车,2015年4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霍冬冬驾驶冀J×××××号出租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至062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医疗费130716.41元,其中被告霍冬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霍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被告霍冬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雇佣被告霍冬冬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霍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韩某某和被告霍冬冬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韩某某、霍冬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霍冬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0716.41元(医疗费130716.4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864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冬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645元,退还被告霍冬冬6000元。原告主张其在药店购药花费10元,但是其仅仅提供了购物小票,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备皮费100元,因其仅提供了一份白条,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损失真实存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2645元,退还被告霍冬冬6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霍冬冬、韩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员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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