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郭某某
王振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李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农民,现住承德市。
被告:郭某某,农民,现住承德市。
被告:王振军,农民,现住承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
负责人:计秉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王振军、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刘玉莲及被告郭某某、人保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军、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开支的医疗费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33元,原告及被告郭某某、人保平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郭某某、人保平泉支公司对杨某支取被告郭某某现金60000元用于为原告开支医疗费52069.24元并给付李某某现金3000元以及原告李某某每二十四个月需更换矫形鞋(单、棉各一)及矫形鞋价值1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700元,其提供的遵化市鑫海煤炭经销处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误工,但该护理费损失数额已超出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每年32544元)计算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依据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67天)的护理费损失,计5973.83元(32544÷365×67)。原告主张误工费42500元,就其主张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其开车每月工资5000元。根据原告具有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开车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2013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误工费。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因伤持续务工的证明,主张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过长,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月2)计251天,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2491.78元(47249÷365×251)。二被告抗辩主张矫形鞋费用应先行给付20年,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认为该费用应自原告初次购买该鞋之日(2014年6月7日)计算至原告年满75周岁止,原告出生于1987年5月3日,按此计算原告矫形鞋费用为36000元(1500×(75-27)÷2]。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为确认伤情、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因伤治疗及作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转院使用医院救护车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2635.94元(含被告郭某某开支52069.24元)、误工费32491.78元、护理费5973.83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鞋)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179082.55元。冀H×××××货车在被告人保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冀H×××××货车驾驶员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平泉支公司对原告损失179082.55元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52069.24元及给付现金3000元,合计55069.24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人保平泉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郭某某。杨某从被告郭某某处支现金60000元为原告开支医疗费52069.4元及给付现金3000元后的剩余部分,由杨某与郭某某另行解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计179082.55元。
二、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开支55069.24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郭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到1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开支的医疗费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33元,原告及被告郭某某、人保平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郭某某、人保平泉支公司对杨某支取被告郭某某现金60000元用于为原告开支医疗费52069.24元并给付李某某现金3000元以及原告李某某每二十四个月需更换矫形鞋(单、棉各一)及矫形鞋价值1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700元,其提供的遵化市鑫海煤炭经销处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误工,但该护理费损失数额已超出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每年32544元)计算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依据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67天)的护理费损失,计5973.83元(32544÷365×67)。原告主张误工费42500元,就其主张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其开车每月工资5000元。根据原告具有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开车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2013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误工费。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因伤持续务工的证明,主张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过长,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月2)计251天,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2491.78元(47249÷365×251)。二被告抗辩主张矫形鞋费用应先行给付20年,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认为该费用应自原告初次购买该鞋之日(2014年6月7日)计算至原告年满75周岁止,原告出生于1987年5月3日,按此计算原告矫形鞋费用为36000元(1500×(75-27)÷2]。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为确认伤情、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因伤治疗及作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转院使用医院救护车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2635.94元(含被告郭某某开支52069.24元)、误工费32491.78元、护理费5973.83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鞋)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179082.55元。冀H×××××货车在被告人保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冀H×××××货车驾驶员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平泉支公司对原告损失179082.55元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52069.24元及给付现金3000元,合计55069.24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人保平泉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郭某某。杨某从被告郭某某处支现金60000元为原告开支医疗费52069.4元及给付现金3000元后的剩余部分,由杨某与郭某某另行解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计179082.55元。
二、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开支55069.24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郭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到1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负担1400元。
审判长:梁海彬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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