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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欢欣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欢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现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韩国璞,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园园,被上诉人韩欢欣及委托代理人韩国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八月换书订婚,原告给付被告11000元现金及老凤祥11.12克项链一条、2.96克耳钉一对、6.31克戒指一枚、金镶玉吊坠一枚,共计价值8447元,并给付被告床上用品十件套。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个蚕丝被和西服一套。原告称在2015年秋后又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但提供的录音中被告父母并没有认可。因双方发生纠纷未举行结婚典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交给被告彩礼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扣除被告返还的1000元,应认定被告所收彩礼款为1万元,定亲购买的三金款项是从原告父亲卡上所刷,应认定三金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由于双方没有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今后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彩礼款多于10000元,可另案诉讼。订婚所购买的三金价值较大,双方没有结婚,被告理应返还。原被告的其他诉请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欢欣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0000元和三金(老凤祥11.12克项链一条、2.96克耳钉一对、6.31克戒指一枚、金镶玉吊坠一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给付礼金中现金为21000元问题,其所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该事实。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床上用品十件套问题,因在双方婚约“换书”中,被上诉人韩欢欣也给付上诉人李某某两个蚕丝被及西服一套,因双方互相给付对方的物品同属价值不大的生活类物品,且均无相关票证,双方对给付对方的物品不再互相返还。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韩欢欣退还见面礼及赔偿筹办婚礼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李某某对此可另行起诉。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委托代理人虽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其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书记员: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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