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含违约金):以1,0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曾为生意周转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先后分多笔借款给被告2,000,000余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照2%计算。后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均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2016年8月11日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更新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并书面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借据2张、收据1张、原告的结婚证、原告配偶祁志萍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2份、原告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交易记录6张、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26日,原告在上海农商银行取现600,000元;同时,被告在同处存款550,0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妻子祁志萍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妻子祁志萍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妻子祁志萍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在双方结算前,被告曾部分还款。
二、原、被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据和收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被告还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借据,再次确认借款金额1,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2018年9月25日,在原、被告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并表示愿意偿还但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存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等事实。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书面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鉴于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利息(含违约金)总额调整至按年利率24%支付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