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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和新、王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陈和新
王美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和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和新、王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周雅蕾及被告陈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和新辩称,借条是我出具属实,但原告的钱是其入股广州健康心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健康心愿)的投资款,我不过是帮其注册成为会员并为其代持股票,并且这个钱王美某不知道,不应由她承担责任。
被告王美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陈和新认可其在2012年8月9日和2015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出具14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条,且双方均自认上述款项是由李某某经银行转账至陈和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转账给陈和新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李某某转款给被告陈和新,被告出具了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已经具备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2、被告陈和新所提交的惠州第一批开户名单、会员账户交易券代持委托书等均为自己所签,陈和新未能提交足够证实李某某委托其入股健康心愿的证据。3、陈和新在赤壁市供销社工作,作为一个在经营单位工作多年的干部,内心应该非常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李某某的款项是用于委托陈和新入股投资,那么陈和新向李某某出具的应该是收条而不是借条,由其是该借条还明确约定月息2分,陈和新再辩称该款是委托其入股的投资款明显不合常理。4、陈和新向李某某出具借条时间长达3年,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另一笔140000元的借款陈和新偿还了部分本息,双方在今年1月进行了结算,陈和新对下欠款项重新出具了借条,对利息进行了变更,其后又部分还款,说明陈和新内心对该两笔款项是认可为借款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和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陈和新所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陈和新在原告李某某催告后应该偿还借款。被告陈和新在与被告王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某某借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和新、王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美某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和新与王美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10660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分期计算,其中借款1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9日起算至2015年9月9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已经偿还的2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8日,尚未偿还的2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9日),合计26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为2650元,由被告陈和新与王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和新认可其在2012年8月9日和2015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出具14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条,且双方均自认上述款项是由李某某经银行转账至陈和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转账给陈和新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李某某转款给被告陈和新,被告出具了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已经具备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2、被告陈和新所提交的惠州第一批开户名单、会员账户交易券代持委托书等均为自己所签,陈和新未能提交足够证实李某某委托其入股健康心愿的证据。3、陈和新在赤壁市供销社工作,作为一个在经营单位工作多年的干部,内心应该非常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李某某的款项是用于委托陈和新入股投资,那么陈和新向李某某出具的应该是收条而不是借条,由其是该借条还明确约定月息2分,陈和新再辩称该款是委托其入股的投资款明显不合常理。4、陈和新向李某某出具借条时间长达3年,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另一笔140000元的借款陈和新偿还了部分本息,双方在今年1月进行了结算,陈和新对下欠款项重新出具了借条,对利息进行了变更,其后又部分还款,说明陈和新内心对该两笔款项是认可为借款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和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陈和新所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陈和新在原告李某某催告后应该偿还借款。被告陈和新在与被告王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某某借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和新、王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美某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和新与王美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10660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分期计算,其中借款1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9日起算至2015年9月9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已经偿还的2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8日,尚未偿还的2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9日),合计26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为2650元,由被告陈和新与王美某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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