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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忠沛(桦南县经纬法律服务所)
王金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于家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沛,桦南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家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沛、被告王金生、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家寅及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以及被告王金生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虽然出院证明上未盖诊断专用章,病案中也没有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但结合盖有诊断专用章的诊断书上所书写的年月日,可认定原告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共住院43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六,由于原告不能出示原件也没有保全费票据,同时裁定书上也未体现保全费的具体金额,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七,因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与鉴定日期实际需要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八及证据九,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月工资为2600元。对于被告王金生所举证据三及证据四,可认定被告王金生支出此二笔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8时28分许,被告王金生驾驶黑A18Q35号越野车,沿桦南镇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北段巨龙实业门前公路处,将前方同方向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王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营养期限6周,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黑A18Q35号越野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金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97.23元,并支付车辆检测费及存车费共计3930元。2014年9月,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及财产损失等合计24189.5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生驾驶黑A18Q35号越野车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王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黑A18Q35号越野车在被告绥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而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若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金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营养费2100元(6周×7天×50元/天);护理费5810.3元(49320元/天÷365天×43天×1人);误工费7800元(2600元/月×3个月);司法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酌定300元;交通费及诉讼保全费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为22310.3元,由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在黑A18Q35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610.3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对于被告王金生主张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支出的答辩,虽与本诉无关联性,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效率的原则,一并作出裁判。被告王金生主张的返还项目包括:医疗费6697.23元;存车费580元。车辆检测费3350元属被告王金生检测己方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为7277.23元,由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在黑A18Q35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金生医疗费36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生58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计3097.23元,由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生309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黑A18Q35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561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衣物损失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黑A18Q35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生医疗费36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生5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黑A18Q35号越野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生3097.23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以及被告王金生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虽然出院证明上未盖诊断专用章,病案中也没有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但结合盖有诊断专用章的诊断书上所书写的年月日,可认定原告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共住院43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六,由于原告不能出示原件也没有保全费票据,同时裁定书上也未体现保全费的具体金额,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七,因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与鉴定日期实际需要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八及证据九,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月工资为2600元。对于被告王金生所举证据三及证据四,可认定被告王金生支出此二笔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8时28分许,被告王金生驾驶黑A18Q35号越野车,沿桦南镇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北段巨龙实业门前公路处,将前方同方向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王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营养期限6周,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黑A18Q35号越野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金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97.23元,并支付车辆检测费及存车费共计3930元。2014年9月,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及财产损失等合计24189.5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生驾驶黑A18Q35号越野车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王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黑A18Q35号越野车在被告绥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而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若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金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营养费2100元(6周×7天×50元/天);护理费5810.3元(49320元/天÷365天×43天×1人);误工费7800元(2600元/月×3个月);司法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酌定300元;交通费及诉讼保全费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为22310.3元,由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在黑A18Q35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610.3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对于被告王金生主张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支出的答辩,虽与本诉无关联性,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效率的原则,一并作出裁判。被告王金生主张的返还项目包括:医疗费6697.23元;存车费580元。车辆检测费3350元属被告王金生检测己方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为7277.23元,由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在黑A18Q35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金生医疗费36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生58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计3097.23元,由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生309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黑A18Q35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561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衣物损失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黑A18Q35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生医疗费36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生5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黑A18Q35号越野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金生3097.23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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