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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戚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刘宝良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双鸭山市。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远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佳木斯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门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戚某某辩称对原告伤情没有异议,对要求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在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被扶养人李连付、贾桂芬的生活费,每人2360元,以上三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有异议,误工费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公布的数额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李连付户口及身份证、李某某结婚证、集贤县福利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共计十三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李连付、贾桂芬系原告父母,二人是非农业户口,姜丽系原告妻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书。该证据证明戚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9张21766元及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佳木斯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76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及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告交纳保险金证明、劳动合同中甲方为桦川县东河乡东泰米业有限公司,盖的公章为桦川县东泰米业有限公司。工资超出纳税标准,应有交税票据。
证据六、病案复印费4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2400元鉴定费用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50天,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集贤县福利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集贤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李连付、贾桂芬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某、李晓辉、李清芳。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证据证明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公司名称书写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证人张某某证言。该证据证明自2010年开始李某某与其妻子姜丽就在她经营的米场工作,李某某从事工种为汽车驾驶员,主要工作为开车拉稻壳,李某某月工资4500元。姜丽从事工种为米场勤杂工,每月工资3000元。李某某和姜丽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工资发放标准按日工资计算的,没有提供为员工交纳纳税证明、社会保险证明,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十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提出工资发放标准按日工资计算,没有提供员工纳税证明、社会保险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有B2驾驶证,其虽提供了其与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工种为汽车驾驶员,月工资为45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其工资发放标准是按出勤天数计算,对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平均标准(38346元)确定。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6日18时45分许戚某某驾驶起亚牌黑D793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东河乡九阳村加油站附近与正在公路上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某发生刮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1766元。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戚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戚某某驾驶的起亚牌黑D7930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经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50天,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伤后戚某某给付2000元。
另查明,李某某父亲李连付、贾桂芬健在。李连付、贾桂芬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某、李晓辉、李清芳。李某某、姜丽与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分别4500元和30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系按出工天数计算每月工资。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000元,被扶养人李连付、贾桂芬的生活费,每人23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7000元(4500X6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X20年X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有异议,提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公布的数额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有B2驾驶证,虽提供了其与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工种为汽车驾驶员,月工资为45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其工资发放标准是按出勤天数计算,其工资并不是合同确定的每月4500元,故对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平均标准(38346元)确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据可查,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含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176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法鉴费2400元,病案复印费4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戚某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赔付原告2000元,在被告戚某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以上诉请予以认可,并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协商一致,一次性给付原告22000元(含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8611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73,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书。该证据证明戚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9张21766元及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佳木斯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76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及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告交纳保险金证明、劳动合同中甲方为桦川县东河乡东泰米业有限公司,盖的公章为桦川县东泰米业有限公司。工资超出纳税标准,应有交税票据。
证据六、病案复印费4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2400元鉴定费用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50天,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集贤县福利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集贤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李连付、贾桂芬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某、李晓辉、李清芳。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证据证明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公司名称书写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证人张某某证言。该证据证明自2010年开始李某某与其妻子姜丽就在她经营的米场工作,李某某从事工种为汽车驾驶员,主要工作为开车拉稻壳,李某某月工资4500元。姜丽从事工种为米场勤杂工,每月工资3000元。李某某和姜丽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工资发放标准按日工资计算的,没有提供为员工交纳纳税证明、社会保险证明,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十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提出工资发放标准按日工资计算,没有提供员工纳税证明、社会保险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有B2驾驶证,其虽提供了其与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工种为汽车驾驶员,月工资为45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其工资发放标准是按出勤天数计算,对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平均标准(38346元)确定。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6日18时45分许戚某某驾驶起亚牌黑D793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东河乡九阳村加油站附近与正在公路上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某发生刮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1766元。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戚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戚某某驾驶的起亚牌黑D7930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经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50天,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伤后戚某某给付2000元。
另查明,李某某父亲李连付、贾桂芬健在。李连付、贾桂芬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某、李晓辉、李清芳。李某某、姜丽与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分别4500元和30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系按出工天数计算每月工资。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000元,被扶养人李连付、贾桂芬的生活费,每人23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7000元(4500X6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X20年X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有异议,提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公布的数额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有B2驾驶证,虽提供了其与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工种为汽车驾驶员,月工资为45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黑龙江东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其工资发放标准是按出勤天数计算,其工资并不是合同确定的每月4500元,故对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平均标准(38346元)确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据可查,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含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176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法鉴费2400元,病案复印费4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戚某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赔付原告2000元,在被告戚某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以上诉请予以认可,并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协商一致,一次性给付原告22000元(含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8611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73,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门晓俊

书记员:索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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