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亚冬,北京市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石志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冬,被告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卓某某向持款人李某某借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元整,担保人孙宝峰自愿向持款人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7套房面积806.61平米作抵押,借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期内,借款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处分担保东西;如到期未还清,担保东西由李某某随时动用,借款人须配合持款人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相关手续,借条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条一式一份,约定利息三分,每月支付,逾期李某某全部收回本息。发生争议,由桥西法院管辖。借款人:卓某某担保人:孙宝峰2015年2月10日”。原告同时提供建行转账凭条一张、顺达分公司收据两张、顺达分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借款事实经过为:2014年9月5日,被告顺达分公司负责人卓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通过建行给卓某某转账194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6万元。被告实际收到194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分公司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其所建7套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出具两张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上均盖有被告顺达分公司的公章,但未到房屋产籍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12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5日。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卓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将所欠1、2月份利息12万元加上,共打借条212万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顺达公司和被告顺达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为借条上未盖公章,被告卓某某和原告的借款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卓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由其个人承担。2、对于盖有顺达分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二被告认为违反了物权法禁止流押的规定,抵押行为无效。且合同上未经原告签字或盖章,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未成立且未生效合同。原告从未向顺达分公司缴纳过购房款,收据实质上是借款担保证明。3、对于借款金额,认为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其出借本金计算有误,本金应当为194万元。二被告当庭提交建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商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卓某某借款后除预扣利息外,又还原告两期共120000元利息,原告对此认可。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顺达分公司更换负责人,由卓某某变更为石志全。顺达公司主张在卓某某管理顺达分公司期间有违法行为已报案,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已受理此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卓某某作为当时的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时抵押顺达分公司建设开发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顺达分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上均加盖公章作为借款抵押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顺达分公司承担。因顺达分公司不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清偿债务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被告顺达公司及顺达分公司认为卓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卓某某个人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给被告转账时预扣利息,认为计算本金有误,原告承认预扣利息为60000元,故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卓某某已自愿支付120000元利息(月息3分)。按实际本金1940000元计算,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7日,此系借贷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行为。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利,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关于二被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无效抵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未签字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顺达分公司开具购房款的收据等行为,实质上是对借款的担保抵押,并未实施真正的买卖行为,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卓某某偿还借款2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60元,由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272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海 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 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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