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靓湖学校教师,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门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告徐某某、门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还款10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被告徐某某欲购买玉米收获机,但缺少资金,请求原告为其垫资购买。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垫付262000元,购买了玉米联合收获机。但至今为止,被告只偿还了155000元,剩余107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门艳丽辩称,我承认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等挣钱之后偿还,但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交易清单2份(打印件)、pos机客户存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给被告垫资262000元在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自走势(穗茎兼收)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某、门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徐某某、门艳丽欲购买玉米收获机,请求原告为其垫资购买。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二被告垫付262000元,购买了玉米联合收获机。二被告只偿还了155000元,剩余107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某某、门艳丽向原告李某某借款购买收获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门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0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55元,由被告徐某某、门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彪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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