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曲东雷
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松源木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东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2931780-X。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834-5。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东雷、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洪杰,被告曲东雷、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东雷、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东雷负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某的黑EC0812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责任。被告曲东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按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支持200元交通费较妥。故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15.75元、误工费7000元(3000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4110元(49320元/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1400元(其中急救车费12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复印费23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8448.75元。其中符合交强险限额内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225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3515.7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50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938.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25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78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曲东雷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各项11157.13元。扣除垫付的8193.84元,被告曲东雷尚应给付原告李某某296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曲东雷负担20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东雷、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东雷负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某的黑EC0812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责任。被告曲东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按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支持200元交通费较妥。故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15.75元、误工费7000元(3000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4110元(49320元/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1400元(其中急救车费12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复印费23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8448.75元。其中符合交强险限额内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225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3515.7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50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938.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25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78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曲东雷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各项11157.13元。扣除垫付的8193.84元,被告曲东雷尚应给付原告李某某296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曲东雷负担20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88元。
审判长: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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