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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汉川人。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江金,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张铁,原审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胡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鲁某同意对此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要求胡某偿还借款3万元,但胡某至今未向我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某、鲁某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鲁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胡某没有钱还,我也没有钱还。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胡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由此引起纠纷本人承担,还款日期2014年1月19日。借款人胡某,担保人鲁某”。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多次要求胡某偿还其借款3万元,但胡某未予偿还。为此,李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胡某向李某某借款,有胡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某应依法予以偿还。李某某请求胡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胡某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次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鲁某系本案借款担保人,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鲁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鲁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1000元,由胡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胡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胡某以及原审被告鲁某均称借款为赌债不应偿还,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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