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张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胡某
鲁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
被告鲁某,湖北汉川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张铁,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次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鲁某系本案借款担保人,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鲁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鲁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次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鲁某系本案借款担保人,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鲁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鲁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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