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崔玉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国滨
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
崔玉某
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滨。
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查保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玉某。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素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崔玉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崔玉某称是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员工,未能举证,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亦未确认,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崔玉某和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定;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也依法予以认定;其他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在鄂州市城区工作、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从2011年10月7日受伤,至2014年8月21日才进行伤残鉴定,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过长,故依法认定实际住院时间219天,另加医嘱误工损失日180天,合计399天;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负担部分,先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系数);
2、误工费:33,449.32元[30,599元∕年÷365天∕年×(住院219天+出院后误工损失日180天),批发和零售业标准];
3、护理费:15,604.80元(26,008.00元∕年÷365天∕年×219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0.00元(60.00元∕天×219天);
5、营养费:3,285.00元(15.00元∕天×219天);
6、医疗费:60,067.60元(正规发票,已实际支付);
7、后期治疗费:5,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9、交通费3,285.00元(15.00元∕天×219天);
10、鉴定费1,900.00元,
合计:186,543.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3,151.12元(伤残赔偿限额103,151.12元+医疗限额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6,512.96元{[186,543.72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3,151.12元-(医疗费60,067.6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00元)×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900.00元]×(1-免赔额15%)},合计169,664.08元。
二、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6,879.64元(186,543.72元-保险赔付款169,664.08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李某某负担1,291.00元,由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崔玉某称是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员工,未能举证,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亦未确认,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崔玉某和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定;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也依法予以认定;其他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在鄂州市城区工作、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从2011年10月7日受伤,至2014年8月21日才进行伤残鉴定,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过长,故依法认定实际住院时间219天,另加医嘱误工损失日180天,合计399天;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负担部分,先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系数);
2、误工费:33,449.32元[30,599元∕年÷365天∕年×(住院219天+出院后误工损失日180天),批发和零售业标准];
3、护理费:15,604.80元(26,008.00元∕年÷365天∕年×219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0.00元(60.00元∕天×219天);
5、营养费:3,285.00元(15.00元∕天×219天);
6、医疗费:60,067.60元(正规发票,已实际支付);
7、后期治疗费:5,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9、交通费3,285.00元(15.00元∕天×219天);
10、鉴定费1,900.00元,
合计:186,543.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3,151.12元(伤残赔偿限额103,151.12元+医疗限额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6,512.96元{[186,543.72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3,151.12元-(医疗费60,067.6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00元)×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900.00元]×(1-免赔额15%)},合计169,664.08元。
二、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6,879.64元(186,543.72元-保险赔付款169,664.08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李某某负担1,291.00元,由被告崔玉某、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9.00元。

审判长:柯素华

书记员:周红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