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唐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
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
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向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
负责人崔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利公司、被告滨江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佰利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滨江分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滨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御景湾小区30栋2单元3层301室房屋,因御景湾小区第30栋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没有达到交付条件,被告现无法交付该房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滨江分公司约定可在18个月内回迁进户,现滨江分公司未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安置费20,880.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每月每平方米按照20.00元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安置费20,880.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滨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御景湾小区30栋2单元3层301室房屋,因御景湾小区第30栋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没有达到交付条件,被告现无法交付该房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滨江分公司约定可在18个月内回迁进户,现滨江分公司未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安置费20,880.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每月每平方米按照20.00元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安置费20,880.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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