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白家林。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袁中,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家林、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2%;借款发放方式为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为白某,账号为62×××67。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宜都商城G60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64)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显示,2014年11月13日原告网银转账4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转支6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现支5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网银转账100000。明细中不能显示上述款项的去向,在本院给定了期限内,原告亦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可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欠款的事实证明。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25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款项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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