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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房产一处。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尚有部分款项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已经由裴卫东代偿3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与裴卫东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30万元是裴卫东代偿与否,应由裴卫东自行确认,其他人无权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58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薛 娟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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