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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系李某某之母。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
被告韩某某(系被告闫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卫卫,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2、2014年9月2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3、2014年9月7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4、2014年9月8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5、2014年9月17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6、2014年9月18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7.2014年10月5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8、2014年10月14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9、2014年11月2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人闫某某”,该借条有被告签字及按指印。10、2014年11月9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11、2014年11月20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12、2014年12月3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我自愿担保”,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13、2014年12月17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所有现金已收到。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人承诺到期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我自愿担保”,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14、2015年1月8日,被告闫某某向刘雪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5、2015年1月10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资金用于周转,于4日内归还本金。借款人韩某某”,该借条有被告签字及按指印。16、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我夫妻双方商议,将在妻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山县××××(面积142㎡)号楼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资金用期5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起到2015年5月27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我夫妻自愿将房产交给李某某处理。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17、2014年9月28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7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韩某某”,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及按指印。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韩某某申请对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上闫某某、韩某某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4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或经办案法官签字确认的“闫某某、韩某某”的笔迹样本。被告未提供。2016年7月1日,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
综上,被告闫某某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3万元;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向案外人刘雪强借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经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能够证实,被告闫某某尚欠原告款43万元,被告韩某某尚欠被告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称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是原告胁迫其所打,并用“平山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韩某某出具借款条。关于本案原告提供被告闫某某向案外人刘雪强的借款,因原告并非权利人,无权向被告闫某某主张此笔借款。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约定了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率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韩某某在借款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6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金17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闫某某、韩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李 兴

书记员:刘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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