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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路波、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董金阁,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波。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波、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董金阁,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40分许,孟庆利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水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路波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路波及孟庆利车上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利负主要责任,路波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第4肋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0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李某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15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北京城镇户口,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塔8号楼901号。原告伤后由其母亲姚俊英进行护理。
再查明,冀R×××××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路波,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路波使用。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姚俊英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车辆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路波与孟庆利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路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5天,维护15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维护27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姚俊英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1元,维护546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维护105718元(52859元×20年×10%);鉴定费41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检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52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540元,共计1142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6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1853.4元。鉴定费4150元,由被告路波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1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某116053.4元(114200元+1853.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蓟门里支行,账号:62×××1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路波赔偿原告鉴定费124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蓟门里支行,账号:62×××1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00元,被告路波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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